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廣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85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本院有管轄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在案,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9.114.15)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簽約時為百分之1.61,114年5月30日時為百分之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到期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尚欠本金50萬4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
(見北院卷第15至31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