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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3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7,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0,3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115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319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9年41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8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4.9%(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17%計算,合計14.9%)計算利息。被告尚欠本金102萬7,319元及利息,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開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核無不符。被告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