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豊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徐宗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豊典企業有限公司、A03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徐宗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豊典企業有限公司、A03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豊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豊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徐宗澤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且無
繼承人
等情,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選任被告A03擔任被告豊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是被告A03就
本件訴訟為被告豊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
合先敘明。
二、又被
繼承人徐宗澤死亡後,因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故經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2029號裁定選任張峻豪律師為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參,是原告以張峻豪律師為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豊典公司、A03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LITA CORPORATION SND.BHD.(下稱ALITA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邀同徐宗澤、被告豊典公司、A03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就ALITA公司對原告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以美金50萬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ALIT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ALITA公司簽立動用申請書共向原告借款美金34萬7,877.3元,
詎ALITA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有美金20萬2,219.49元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448萬2,441元,依法先抵充
執行費、利息及部分本金後,ALITA公司尚餘本金美金5萬6,562.26元及美金2,032.57元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豊典公司、A03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萬6,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6,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就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同意在管理徐宗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豊典公司、A03連帶給付等語。
㈡被告豊典公司、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月4日雄院和110司執良字第33453號函附分配表、本院111年6月27日屏院惠民執荒110司執助字第688號函附分配表、外匯匯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0頁)。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主張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在管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豊典公司、A03連帶給付;而被告豊典公司、A03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豊典公司、A03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而徐宗澤生前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亦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以管理之徐宗澤遺產範圍為限,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峻豪律師即徐宗澤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徐宗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豊典公司、A03連帶給付原告161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