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洪世恩
兼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
起訴狀未能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實際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若干,亦無從核定
裁判費用,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
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上開裁定,
惟迄今仍未任何
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狀答詢表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