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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洪世恩  
法定代理人  洪秋春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能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實際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若干,亦無從核定裁判費用,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今仍未任何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狀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