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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叁騏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萬2,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叁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叁騏公司)邀同被告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叁騏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58萬9,141元
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8%機動調整)。
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62萬5,000元,借貸期間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8%機動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80萬3,416元
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8%機動調整)。
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187萬5,000元,借貸期間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8%機動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239萬2,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