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清香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