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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葉竑陞  

            林沛嬅  


            葉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固均設籍於本院轄內,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兩造就此所生之訴訟,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