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竑陞
林沛嬅
葉福壽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固均設籍於本院轄內,
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而
兩造就此所生之訴訟,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