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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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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68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