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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許志銘 被 告 鄭佩青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詐欺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5年2月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於115年8月20日本院調查程序主張其雖因被告向其詐欺未遂而未受到財產上損害,但覺得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一夥,因而在被騙這件事上身心受創,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查系爭刑事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8時55分許與原告在原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面交現金300萬元(內含299萬元假鈔及1萬元真鈔,均已發還)之行為,諭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已非原告因系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直接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廖鈞霖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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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