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秀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冠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移送前來,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95號、
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該刑事裁判認定結果,直接影響本件伊所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為免歧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
聲請人於
前揭所涉竊盜等罪嫌,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有無
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