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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民國(下同)113年次,目前處於學齡前階段,由案母B單獨監護,案母B於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5日有不當對待及獨留兒童A情事,社工訪視後發現案母B為新手媽媽,過往未長時間單獨照顧兒童A,多是託由全日保母照顧,因照顧知能不足,會以責打方式教育兒童A,接連2次被通報,案母B也因照顧壓力過大而與其男友分手,帶著兒童A搬到朋友家暫住,案母B工作因請假天數過長而遭辭退,社工與其討論兒童A照顧及安全計畫,試圖尋找替代照顧人力協助,然案母B無業且無穩定居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案母B原生家庭與案父C家皆無人願意照顧兒童A,評估案母B照顧量能不足,兒童A無法獲得切照顧,故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下午17時30分將兒童A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主責社工於115年3月25日陪同案母B與案祖父D進行兒童A監護權及變更姓名之審理程序,在開庭時案母B主動表示不願放棄兒童A監護權,案祖父D選擇尊重案母B意願,因而撤銷改定監護權之聲請,也表達不會再插手兒童A未來照顧事宜,也說明不會與兒童A接觸,而聲請人尊重兩方意願,將朝向案母B接回兒童A照顧進行處遇。兒童A受安置後,在寄養家庭生活穩定,已於114年12月21日、115年1月11日、115年2月1日、115年3月15日、115年4月12日各安排每次1小時的親子會面,讓案母B與兒童A進行親情維繫,而在會面過程中案母B會與寄養媽媽關心兒童A於寄養家庭之生活及學習寄養媽媽照顧方式,並從中交流照顧經驗。另外,聲請人也於115年5月10日安排1次外出團聚,讓案母B帶兒童A出外遊玩,增進案母B與兒童A之間感情,也讓案母B重新適應長時間照顧兒童A之狀態,並從中學習處理兒童A之狀況。主責社工也關心案母B生活狀態,案母B目前已穩定工作中,並將債務還清,但因剛搬到新租屋處居住,目前生活仍待穩定,而在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時數,以期增強案母B之教養知能,截至115年5月底案母B已完成18小時課程時數,案母B積極度高,會主動與親職教育社工討論照顧兒童A方式,觀察到案母B親職觀念逐漸改變,但仍待搭配親情維繫去學習與展現。綜上所述,案母B雖積極主動配合聲請人之處遇,但現階段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親職功能仍待學習與展現,且親情維繫安排剛從親子會面轉為外出團聚,拉長親子間互動時間,仍需觀察案母B與兒童A互動狀況及親職功能;另外,案母B剛搬到新租屋處,生活仍待穩定,為保障兒童A權益,仍繼續聲請依兒童A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安全及相關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幼兒發展之學齡前重要階段,需有穩定之保護照顧與成長環境,然案母B雖有穩定工作且積極配合處遇,然甫搬遷至新租屋處,且親職教育課程時數尚未全部完成,目前尚無法評估其生活穩定度與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又本案朝向案母B接回兒童A之方向進行,現案母B與兒童A之親情維繫需逐步增加,使案母B適應未來長時間照顧兒童A之狀態後,再行評估兒童A返家之可行性,而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兒童A照顧,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35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C A05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5
D 洪○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5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