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案父B與案母C離異,案母C單獨監護兒童A及兒童A之胞兄,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發生獨留兒童A及其胞兄之事件,經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兒童A原穩定於家中受照顧,此次通報事件為114年9月26日案母C請案父B前往公托及幼兒園接回兒童A及其胞兄,案母C預計晚上19時至案父B家中接回2名兒童,然一直未等到案母C,後續連繫案母C之手機皆關機,案父B便自行通報警方,當晚派備勤社工出勤評估案情並擬定照顧計畫,案父B於114年9月28日再次通報,案父B表示自己工作無法請假,因工程拖延會導致虧損負債,友人有事業且自有3名子女需照顧,無法再協助其照顧兒童A,故評估照顧量能不足,備勤督導及社工協助聯繫案母C,其手機仍關機失聯;經與案父B了解,案祖父已逝世,案祖母行動不便無法分擔照顧壓力,案外祖父無意願也不過問案家狀況,案外祖母與案外祖父離異多年,且為越南籍,故無照顧意願,評估案家無可協助之親屬資源,且監護人為失聯狀態,為確保兒童A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9月28日晚上2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兒童A安置後,於寄養家庭可穩定生活,然照顧期間觀察及預防針施打進行發展評估篩檢,發現兒童A口語表達能力偏弱,目前寄養家庭持續給予生活刺激,觀察其口語表達能力有逐漸進步,後續仍會持續評估有無聯合評估之需求;兒童A安置期間於115年2月開始頻繁出現哭鬧、打人尖叫等行為,造成寄養家庭過度緊繃,後於115年3月2日轉換寄養家庭,併入學幼兒園幼幼班就讀,寄養轉換後有日漸應,但在校仍持續有搶奪、咬人行為,需持續給予引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期間與案母C取得聯繫,案母C自述突然離家主因為經濟壓力,案父B也無固定居所,暫住於汽車旅館,二人均無力照顧兒童A。家庭處遇期間,案母C自115年5月起轉換從事迷克夏飲料店工作員,目前剛轉職,穩定度仍待觀察;而案父B雖已在外承租套房與兒童A之胞兄有穩定居所,但工作仍不斷變化,至今皆不穩定。兒童A自114年11月8日起,案母C每月主動提出並時進行親子會面,案父B或案母C其他親屬偶會一同出席,然觀察會面時,案母C與親屬較會主動與兒童A互動,互動狀況也緊密,案父B則多在一旁觀看,主責社工也與寄養社工討論自115年過年後,開始拉長每月4小時外出團聚用餐,評估狀況良好,接送多為案母C,案母C也會因應兒童A情緒給予回應。案父母B、C分別各開立1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案母C已於115年4月完成全部課程,案父B至115年4月底尚有6小時未完成,對親職賦能服務態度也較為消極。第一次TDM會議約定案父母B、C各需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兒童A郵局帳戶中,至今也只有案母C履約持續存款;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召開第二次TDM會議,檢視第一次會議執行結果,案母C都有配合達成,案父B則表示要去國外工作,已與案母C約定,並完成幼兒園申請,兒童A之胞兄於115年5月起也回到案母C家居住,並返回先前就讀之聚英幼兒園持續就讀。聲請人也與案父母B、C針對後續規劃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過夜至案母C家,於115年5月9日起開始進行兒童A胞兄變更居所至案母C家,也重新約定親職賦能、每月存款改案母C單獨執行,案父B返台期間需通知社工並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綜上評估,兒童A因案母C獨留、失聯,案父B無力照顧,故聲請人依法進行安置,案母C雖已尋覓到新工作,返家穩定生活,對於爭取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態度積極,但案母C之穩定性仍需追蹤,兒童A也持續安置近半年,返家照顧有重新適應之需求,評估兒童A暫不宜結束安置返家,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其安全與相關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餘,無自我照護能力,曾遭案母C獨留及失聯,案父B亦無力照顧,雖經安置後案母C已覓得工作,並按時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處遇配合態度佳,然甫於115年5月轉換新工作,現經濟狀況及生活尚未穩定;案父B至今仍不斷轉換工作,雖曾於TDM會議表示要出國工作,然據社工了解今仍在高雄工作且內容不明,經濟能力無法提供兒童A之成長需求,亦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已協議由案母C照顧兒童A及兒童A之胞兄,故目前尚需進行親職賦能服務與漸進式返家,並觀察兒童A返家期間受照顧狀況及案母C之穩定性,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持續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37號)
A 洪○○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1
C A05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