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共 同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少年A 、兒童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7 月9 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弱家庭服務,少年A 向社工陳述於000 年0 月間在居
住所目睹其母親D 使用○○,同年00月以兒少保護案件協力調查,A 自述其自○○○年開始便目睹其父母C 、D ○○○○,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目睹C 、D ○○在000 年00月0 日。評估A 過往因C 、D 工作因素嚴重影響國民教育受教權,兒童B ○○○○欠缺多劑未施打,且生活居住環境髒亂,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 年4 月9 日。C 、D 待業中,目前仍持續尋找家庭代工及臨工之機會,又C 於000 年00月間涉及○○案件,家庭整體狀況仍未改善,且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人力可協助,C 、D 仍無法提供A 、B 一定生活環境、給予基本照顧品質,為保障A 、B 之安全與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 涉及○○案件,C 、D 目前無業,居家環境有待改善,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
渠等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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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B A08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
C A04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鄉○○村○○路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
D A06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