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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驗尿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於寄養家庭,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最近1次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4日。其父於109年3月19日家屬協調會議後即連繫不上,其母則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祖母B曾照顧過A對A有情感故有意願照顧A。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經會議委員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B監護,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停止A父母親權並選定B為A之監護人,裁定亦已於114年3月3日確定。B為A現任監護人,目前獨自居住於老宅,屋內環境惡劣有漏水及老舊坍塌之風險,聲請人連結修繕資源,然該單位與B多次聯繫未果,經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0月17日協助共同訪視,礙於老宅修繕面積及費用龐大,最終評估難以後續修繕,僅能小額補助,資源無法導入,B無太多想法及作為。在親子教育量能議題及A後續照顧想法,B雖能每月接A返家團聚,參加親子活動及社區旅遊,但對於兒童階段生活所需的教育及養育僅能維持基本寒暄及三餐滿足。B亦表達其年邁現行經濟無法完成房屋修繕,B知悉現行生活環境不利A生活發展,對於A僅能提供穩定規律親情維繫,難有進一步返家安排及規劃。綜上,A裁定由B監護將滿一年,B年邁工作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難有多餘儲蓄進行房屋修繕,老宅每逢大雨必淹水,屋內環境顯有不利兒少生活。A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對於結束安置返家已有自己想法及期待,隔代教養知能及量能也難以滿足A後續成長,考量B現行對於A返家照顧計畫已遇瓶頸,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再次請警方協尋A母親行蹤,也陸續與A父親取得聯繫,後續將針對A照顧資源及人力再做盤點,B現況仍無法提供A安全的生活環境給予基本照顧品質,周遭也未有其他照顧人力及資源,為保障A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爰審酌A自我照護能力不足,B仍未能提供適當居住環境及教育、照顧資源,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33號)
 A A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A04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