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聲請人社工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及事發地點與案父B陳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側頭骨骨折、骨碎。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顧情事,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5年3月3日。兒童A經發展聯合評估臨界遲緩,早療單位評估兒童A語言能力有明顯提升,已無早療需求,故評估結案,兒童A眼睛斜視情形於115年1月21日安排至高雄長庚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但因麻醉藥劑無法對兒童A起效用,故將再另安排檢查時間。案父B對兒童A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不予緩刑,案父B
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31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案母C於114年9月表示有
出養意願,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便無再主動安排親子會面,也未達成團體決策會議所決議之定期親子會面、返家團聚、每月存款一萬元之決議,且無主動關心兒童A生活及身心發展狀況,聲請人社工多次與案母C安排會面,案母C皆因工作等因素,無正面回應訪談時間,也未讓社工知悉其最近工作及生活情形。社工詢問案父B有關兒童A出養意願,案父B表示案母C僅告知要出養兒童A,並未與其討論。115年1月29日聲請人聲請停止案父母B、C對於兒童A之
親權案件
開庭時,案母C表示已安排休假出庭,但開庭當日僅案父B與案祖母到場。
綜上所述,案父B傷害罪已判決,過往
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案父母B、C親情維繫與對社工處遇配合度消極,無實質展現其親職功能及積極規畫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案父母B、C
停止親權改定監護尚在審理中,故評估兒童A暫不
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3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親職功能與照顧知能不足,致兒童A頭部及身體受有多次傷害,案父B觸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父B上訴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及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態度均消極,親職功能與照顧能力未有提升,無法與兒童A建立互動與依附關係,照顧及
教養能力不足以提供兒童A所需,且案母C未達成團體決策會議決議事項,顯無照顧兒童A之意願,審酌案母C同意出養兒童A及延長安置,案父B亦對兒童A之照顧及親情維繫態度消極,因認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案家亦別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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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
C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