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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接獲通報,案母C入監服刑後,少年A曾遭案父B以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及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多達5次,少年A每次都會扭開身體以示抗拒,該事件已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案母C111年11月24日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此事,然案母C不願採信少年A說詞,亦無法有效提供並確保少年A安全,評估案家無其他切替代照顧者或可提供保護功能之人,基於維護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少年A安置今,案家同住成員除案母C之外,案兄夫婦及案父B、鄰居、周遭親屬均認定少年A誣陷案父B,故態度堅拒少年A返家,案父B更堅持若少年A返家就換其離開住所,讓案母C陷入兩難抉擇。安置期間,案父母B、C,案母C與案二嫂間發生多次爭執且有通報家暴紀錄,案父母B、C及案母C與案二嫂之間互動關係緊張、不穩,致少年A已5個月未進行親子會面;另少年A於聲請人TDM會議中當案父母B、C之面訴求其無意願結束安置返回案家,其想往自立生活方向規畫自己未來生涯,案父母B、C也表示尊重其想法,故少年A心理抗拒返家仍需時間輔導調適,另也需再增加少年A自立之可行性評估。綜上述,案家成員對接納少年A返家態度無法達成共識,少年A心理仍持續抗拒返家,仍需時間輔導調適,案家成員互動狀態亦尚需提升,評估目前需持續對少年A與案父母B、C分別輔導處遇和觀察評估及化解案家互動氛圍,故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與其自決原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生活輔導紀錄、個案會談紀錄、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青少年就學及規劃未來生涯之重要階段,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正向教育;案家親屬於少年A安置期間多次發生家暴通報紀錄,互動關係與氛圍緊張,已長達5個月未與少年A進行親子會面,對於少年A返家之意見分歧,少年A亦表示無意願結束安置返家,目前尚需時間分別輔導少年A與案父母,使雙方重新思考此共同或分開生活之可能與建立返家之準備。考量案家尚未完成對少年A返家照顧之計畫,為維護少年A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37號)
A A03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A05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