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A、B現分別為9歲、7歲,均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因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經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及其同居人D與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
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5年3月1日。
本案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如下:(一)穩定案主家外安置
適應情形:1、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兒童A、B適切安全之成長環境,使其在家外安置期間能穩定生活與成長,持續關心兒童A轉換寄養家庭後以及兒童B安置後之日常生活狀況、就學穩定及人際互動情形。2、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後,因兒童A偏差行為導致照顧管教壓力議題而轉換寄養家庭,持續透過寄養家庭照顧者與寄養社工協助兒童A轉換後生活適應與正向人際互動,並持續針對兒童A行為議題與心理情緒狀態協助服務提供。(二)展開案家家庭重建工作:114年6月案母C維持每月進行1次親子會面,每次時長1小時,案母C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么妹,至今每月仍參與親子會面,維持親情維繫,聲請人開設18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案母C與其同居人D分別於114年4月及114年6月均已完成全部核定課程時數,評估其等親職
教養能力仍需進一步強化提升。(三)召開團隊決策會議(TDM會議):由於兒童A、B自112年8月緊急安置至今已超過2年,因案家重建工作尚未完成,兒童A、B尚不能結束安置返家,故於114年11月4日召開團隊決策會議,依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經跨網絡團隊與案母C討論並決議,決定應予
停止親權改定監護權,之後擬提案至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同意後,撰狀送法院審議停止親權改定監護權事宜。(四)六歲以下兒少保護親職賦能服務:親職賦能服務自114年10月14日開始,分別於114年10月14、114年10月24日、114年11月31日及114年11月8日由親職賦能引導員入案家進行服務,服務對象為家中2位6歲以下兒童,主要目標在於強化親子教育觀念及促進正向親子互動,另考量案母C目前需照顧嬰兒,在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支持下,將會增加案母C之照顧壓力,後續服務將持續關注其照顧負荷狀況並適時提供支持。綜上,案母C與其同居人D之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且案母C需照顧另名幼童及嬰兒,照顧量能有限,且另有欠費及外債之經濟壓力,評估案家暫時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且案家也尚未做好兒童A、B返家規劃,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年僅10歲及8歲,尚屬年幼而無自我照護能力,兒童A前疑遭案外祖父E、案兄F與兒童B性猥褻,然案母C對於兒少發展認知不足,配合處遇狀況不佳且態度消極,與其同居人D皆認為教養照顧方式無須調整,親職功能長期難以提升,復有疏忽照顧案胞妹G致傷之情事,且需養育未滿1歲之案么妹H,案家之
照顧量能顯不足提供兒童A、B適當之保護與成長環境,且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兒童A、B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經聲請人召開TDM會議決議討論後,案母C及其同居人D均同意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權,是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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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
B A06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
C A04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
G 張○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
H 張○瑄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