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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安置原因/繼續安置裁定摘要:案父母涉及多項刑事案件,案母B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當庭羈押入獄,案父C於114年12月31日入獄,過往案父C精神狀況不佳,有多筆家庭暴力通報史,且經社工訪視發現兒童A有多次疏忽照顧情狀,評估無其他親屬願意替代照顧,故於114年12月9日13點58分緊急安置,逕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裁定在案(114年度護字第316號)。㈡現處遇狀況:⒈召開安置會議:召開時間為115年2月4日,出席者有案祖母、案外祖母及案母B現任丈夫,共同出席說明各自處境,確認現親屬無意願照顧兒童A,故本案暫無法由親屬接回照顧,仍持續安置中。⒉寄養安置狀況:安置起初一個月,兒童A處在陌生對象及環境中,會出現明顯不安與依附焦慮反應,常以哭泣、大哭或是尖叫等方式表達情緒,顯示對環境具有高度敏感性,後經寄養家庭作息穩定及即時回應與耐心安撫約一周多後,兒童A情緒反應有明顯改善,目前哭泣音量明顯降低,且無尖叫情形,飲食部分發現兒童A起初僅能接受牛奶,對固體食物接受度偏低,連進食稀飯都曾出現吐出的情形,現已可穩定進食三餐稀飯並搭費配牛奶補充營養,飲食狀況趨於穩定。另外互動部分,兒童A剛安置到寄養家庭時,發現兒童A對男性成員展現較強的依附行為,特別是寄養爸爸,會主動尋求抱抱與親近,現以寄養媽媽為主要依附對象,家中寄養姐姐或其他成員可與兒童A互動,兒童A情緒得以穩定,可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發展部分,兒童A僅能發出簡單的音節並以疊字表達需求,也可模仿他人發聲,語言發展持續進展中,整體而言,兒童A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漸佳。㈢綜上評估,案父母現入獄中,且過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家庭功能無進展,現親屬暫無意願接手照顧,兒童A無法返家接受穩定照顧,為確保兒童A有足夠穩定且安全的成長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保障兒少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兒童A、張○庭、宜○澤安置會議紀錄、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影本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幼不足2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而案父母目前均入監執行,無法照顧養育兒童A,且過往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亦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又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49號)
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13年9月8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7年5月2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現入獄中)
C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6年10月3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