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止。
理 由
㈠
本案緊急安置狀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接獲通報,提及案母B在家中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兒童A報案,警方到場發現案母B酒醉且精神不穩有自傷狀況,經警方戒護就醫至迦樂醫院,兒童A暫由其他鄰居協助照顧,但兒童A在鄰居家時不慎遭鄰居之家狗咬傷,鄰居已高齡表示不便長期照顧,兒童A現無其他
適任照顧者,加上案母B已多次酗酒後致使精神狀況不清,嚴重影響兒童A受照顧狀況,故於114年9月18日15時57分進行緊急安置。
㈡現處遇狀況:
⒈追蹤處遇計畫執行進度:
⑴案母B就醫及身心狀況:屏安醫院於115年1月12日函覆社工,說明案母B處遇現況,醫院抽血可確認案母B酒精濃度下降,但於115年1月1日自述因想念兒童A而再次飲酒並再次出現情緒激動自傷舉動,案母B住院治療至1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
期間發現案母B肝指數上升過高,且出現水腫表現,後續到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評估。
⑵案母B工作及生活狀況:社工已於115年1月15日轉介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目前尚在媒合中,據悉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仰賴其同居人C從事臨工維生。
⑶媒合心理諮商資源:過往因案家無力負擔諮商費用,現已媒合,預計115年2月26日進行首次諮商,將由屏安醫院臨床心理師進行諮商,預計執行6次後搭配抽血檢驗,以評估案母B酒癮戒治成效。
⒉維繫親子會面:於114年11月29日、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14日先後安排案母B及其同居人、案阿姨及表手足與兒童A會面,並於115年1月25日至115年1月27日由案阿姨帶兒童A回北部團聚,並評估兒童A是否可適應案阿姨家生活,兒童A主動表示喜歡案阿姨家,且希望可以到案阿姨家生活,想要同表手足一起學習跆拳道。
㈢寄養單位摘要報告:兒童A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體能活動充足,生活常規及整體適應良好,具備基礎自我照顧能力,可與寄養家庭成員及寄養手足有良好互動,即便有拌嘴情形但能快速和好,寄養家庭可強化兒童A歸屬感與社交經驗,在校部分,兒童A有學習小提琴,且獲得發表演出之機會,師生互動良好,與同儕互動上雖兒童A
非特別活躍,但可自然融入團體,無人際衝突或退縮現象,正逐步培養合作與社會技巧,整體而言兒童A具備正向情緒調節能力與基本社交能力。
㈣本次聲請延長安置理由:
承上述,案母B雖於酒癮戒治部分持續進步中,但尚須完成心理諮商,並持續搭配抽血檢驗,方能評估是否達穩定,另案母B現生活狀況嚴重影響就業能力,社工已轉介媒合就業資源,後續將持續追蹤並培養案母B就業能力,故評估案母B仍不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為確保兒童A有身心健全發展之穩定成長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其安全與相關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1月12日屏安醫療字第1150500009號函、屏東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母B及兒童A雖不同意接受安置,兒童A希望與表手足一同學習跆拳道,故期望與案阿姨同住,案母B則表示其有能力扶養兒童A,希望兒童A返家等語。
惟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學齡期重要階段,案母B屢次酗酒導致精神不穩,多次戒護送醫,使兒童A面對無人照顧、生活不穩及案母B病情之恐懼感,其承受心理壓力與情緒壓抑,以致出現親子角色關係模糊、過度親職化現象。案母B雖於酒癮戒治有持續進步,然於115年1月1日再次飲酒並出現自傷行為,尚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及醫院治療,且案母B目前尚在媒合就業中,現經濟狀況與身心健康不穩定,需時日評估案母B生活情況是否趨於穩定,現暫不適宜將兒童A接回照顧,足認案母B親職功能不彰;另兒童A雖表示希望與其阿姨同住,然其阿姨需接受評估與社工處遇後,才可認定為合適之親屬安置資源,兒童A亦需經過漸進式返家始能評估其是否可適應阿姨家之生活作息,現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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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C 呂○逸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