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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經聲請人評估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繼續安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114年度護字第218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0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6日止。兒童A現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亦已完成20小時心理諮商,而生父B至今仍消極不出面,無法聯繫,經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2月10日函請內埔分局協尋生父B,內埔分局於114年12月16日函覆生父B現不知去向;生母C已另組家庭,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示並無意願照顧兒童A;曾祖父D年事已高,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案姑婆雖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目前尚有房貸壓力,並表示預計至119年其退休後,始能將兒童A接回照顧。綜上評估,生父B現仍持續消極不出面,無法討論後續家庭處遇規劃,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3405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6日內警婦字第1148019791號函協尋查訪紀錄表、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B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年紀已高,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5年度護字第52號
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