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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案母D提供K他命並與少年A共同吸食,經社工訪視及面談,少年A與案母D均坦承。考量少年A、兒童B、C分別為12、10、8歲,處在吸毒之危險環境下恐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發育,需離開原生家庭受合宜之照顧與保護。經盤點案家相關親屬及照顧資源,案家無其他有能力且有保護功能之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下午12時10分緊急安置兒童B、C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所屬寄養家庭,少年A於當日晚上20時40分另安置於安全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少年A於114年6月24日晚上20時40分安置於安全處所後,於隔日下午16時59分逃離安置處所,於114年11月16日晚上21時40分由員警攔截查獲,現場尚有案姊E及一名男性,當晚11時20分由員警及備勤社工送至庇護所,翌日上午9時許又逃離庇護所,監視攝影機拍到案姊E與該名男性接應,目前持續警政協尋中。然案母D及案姊E均知悉少年A下落並保有聯繫,並轉達少年A希望不要被安置即返家就學的要求,聲請人評估案母D及案家現狀不利於少年A返家,請少年A能先到寄養家庭安置,然少年A堅持其返家不要受安置,案母D與案姊E亦放任少年A態度,無意配合聲請人處遇。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召開TDM會議決議,觀察案母D於114年8月1日起至檳榔攤工作狀況,案母D至檳榔攤工作2天因薪資太少而離職,之後從事隨車助手工作,然沒幾日便離職,今無工作;另案母D應於114年8月15日前將屋內環境整理乾淨並接受社工訪視及維持環境整潔,然案家屋頂已破損無法居住,案母D無意願整修環境,現先居住於臺南之男友家;案母D需配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共執行12小時,至今已完成全部時數;案母D於114年8月16日申請與兒童B、C親子會面,之後9月、10月均無申請會面,11月22日有申請並進行1小時親子會面,12月未申請,115年1月27日有申請進行會面1小時;案母D同意於114年9月起各存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兒童B、C之帳戶,然迄今均無存錢記錄。綜上,少年A由警方尋獲後隔日再度逃離,案姐E參與其中,顯示知悉少年A下落,案情內容尚待釐清,且案家居所經評估已無法居住,案母D也放棄整修並居住在男友家,現仍無工作及收入,且案母D探視兒少之狀況不穩定,亦未依約定存錢至兒少之帳戶。案母D雖表示後續希望少年A與兒童B、C共同返回伊新男友家同住,然案母D之新男友態度不明,尚待釐清,且案母D至今讓兒少返家之作為態度消極,評估其尚不具備穩定照顧3名兒少之能力。聲請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提供穩定安全成長和學習之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兒童B、C各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案母D並於115年1月27日之法定代理人意見單表示同意延長本件安置。本院審酌少年A、兒童B、C現年13、11、8歲,自我保護能力或判斷力不足,案母D坦承知悉少年A有使用毒品,不僅未予制止,更共同吸食,且經毛髮檢驗,發現兒童B、C亦有接觸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狀況,另有未提供兒少正常之三餐、不願清潔或修繕居住環境等照顧不周之情形,又案母D對於少年A逃離庇護所之行為採放任態度,未依TDM會議之決議持續工作及替兒少存款,現住於男友家中,未來照顧計畫與居住地及經濟來源均不明確,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考量少年A已2度逃離庇護處所,目前行蹤仍不明,兒童B、C則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與就學情形尚佳,案母D自身生活與經濟狀況不穩,親職功能與教養認知亦無法提供兒少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現階段兒少倘返回案家生活恐有危害其等身心健康或發展之虞。為維護少年A、兒童B、C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61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逃離安置處所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A07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C A08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D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E 胡○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