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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責社工調查,兒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2日在案。案母B近期處遇較為穩定,已完成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可穩定配合每月親子會面,115年2月春節期間安排兒童A返家回原生家庭過年,案母B因工作期間無法全程陪同,但主動連結案外祖父C協助照顧,案母B親自往返台中、屏東接送兒童A,親情維繫部分有明顯提升,然案母B本身尚有龐大債務,約半數收入需先還債,目前工作時段為中班(15:00-24:00),案母B於本轄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兒童A如返家仍會出現長時間獨留議題,故預計於115年4月再次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進一步討論兒少未來照顧計畫。兒童A目前於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穩定,偶有爭寵、物權不明等情事,寄養媽媽會協助加以引導,觀察兒童A面對過往經驗大多能侃侃而談,安置前雖受到案母B不當對待,但談及案母B時並無排斥或懼怕反應,反而能體諒案母B辛勞,然因案母B經常忽略兒童A發展階段之需求,讓兒童A對案母B的愛感到困惑與矛盾。兒童A目前在校有二級輔導,由專輔老師每週進行關懷,如評估有諮商輔導需求,再予以轉介。綜上所述,兒童A與案母B親情維繫層面雖有提升,然案母B尚背負龐大債務,經濟狀況尚不穩定,加上工作時段無法兼顧兒少照顧生活,短期間亦無合親友可協助照顧,案母B暫無法擬定可行之返家計畫,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處遇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發展及就學之重要階段,與生父失聯多年,無法取得聯繫,過往頻繁異動生活環境與照顧者,曾遭案母B不當對待及管教成傷,案母B情緒控管能力與教養能力欠佳,缺乏兒童發展認知與正向教養觀念,經親職教育課程後親職能力有些微提升,然其目前工作日夜顛倒,無法配合兒童A作息提供照顧,無法接回兒童A照顧,且尚需時日償還負債後始願意轉換到日班工作,足認案母B現經濟狀況與生活作息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且案母B於屏東縣市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是案母B目前對於兒童A之返家無任何計畫或準備,自不宜接返兒童A。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71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