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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6年6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接獲通報,少年A於網路結交網友並主動將自己的私密照傳送給對方,後續A雖與該名網友沒有聯絡,A卻於113年3月間遭該名網友威脅要散布A之私密照於學校網路上,A因而心生畏懼並由祖母B陪同至警局報案,A過往亦曾因傳送私密照予他人而導致遭人威脅或私密照外流之情事;A對於受安置極為排斥,然過往多次合意性侵、性剝削及逃家紀錄都無法讓A反省自身行為,再次落入性剝削環境風險極高,A之生父C因毒品案入獄服刑,生母D則於A幼時即離家,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祖母B雖有意照顧A生活起居,但對於A之行為無法有效約束,為避免A持續落入性剝削環境,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14時0分將A緊急安置於醫療機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醫療機構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96號、114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22日。安置期間少年A適應狀況穩定,也設定完成高職學業之目標,亦同意接受延長安置1年;祖母B因髖關節開刀術後復原狀況不佳、腦中風等病狀,致現意識狀況混亂、無法生活自理,現已入住養護中心,無法再協助照顧少年A;生父C尚在監服刑;少年A之叔叔為軍職,大部分時間均在部隊,無法協助照顧少年A。綜上,少年A之家庭支持功能有限,為避免少年A再次陷入性剝削之情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少年A接受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進行特殊教育輔導,以奠定日後於社會生活之能力,並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A年紀尚輕,身心發展仍未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照顧者未能給予適當保護,亦未能發揮親職教養功能,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免其再遭性剝削,期待其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協助少年A完成高職學業,確有安置少年A施以輔導。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於中途學校,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少年A應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6年6月22日止,以維護少年A之權益並強化其正確認知能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5年度護字第88號
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5月23日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蔡0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40年4月1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A0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12月25日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
D  A05  身分資料及居所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