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8 月8 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親離異,約定A 由母親B 監護。A 、B 原住處因無法定時繳納房租遭退租,B 自行暫居友人家,因未妥適安排A
居所,導致A 獨自在超商逗留,B涉及嚴重疏忽照顧及疑似遺棄,又無適當親屬可照顧A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5 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 年5 月8 日。B 目前遵守、配合處遇計畫之態度並非積極,承諾社工之處遇約定(定期安排會面、提供經濟計劃、強制性
親職教育)未能完全做到,以致仍無法認定其親職能力有所提升,也無法認定其基礎經濟生活平穩,無法認定B 可以提供A 穩定成長之環境,評估B 暫不適合接回A 照顧,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 年護字第00 號裁定、屏東縣○○○○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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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
B A04 民國00年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