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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2,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63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2,136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