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
期間已滿而無人主張權利,
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
惟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此
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及第560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①聲請人、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④法院,及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未能辨識其所指權利為何,或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
經查:系爭股票除載明其股數外,其股票號碼不詳,復未記載其股票種類、每股金額、有無記名或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等足以辨識之事項,顯然無從特定其表彰之權利內容為何,則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仍無從使利害關係人得知有公示催告情事,進而據以申報權利。
是以,系爭股票
難謂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以系爭股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