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乙○○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等為被保險人曾永裕之妻女,曾永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曾
投保被告公司之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五AE六七六○一號),保額一百萬
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五百萬元,
嗣曾永裕在九十年二月三日不
幸遭訴外人李坤政駕車碾斃,依
上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等人為
受益
人。
詎料,原告等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至附加之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五百萬元,則拒不給付,
迭經催促,置若罔聞,
爰
依
上開保險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新光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一)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並不爭執。(二)曾永裕固因車
禍死亡,然據急救之寶健醫院測得其血液啤酒精值為一八一.二二mg/ml
,遠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之標準值甚多,是曾永裕之死亡,顯與飲酒過量後
騎車有直接
因果關係,依上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保險人直
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
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而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據此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領右開保險金。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寶健醫院檢送曾永裕有關酒精檢測之檢驗報告。
理 由
甲、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保險人曾永裕生前血液酒精含量酒測有無超過標準?
按被保險人曾永裕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其身體經檢驗後發現酒精濃度即Et
hanol:181‧22mg╱dl(<10),已據卷附之屏東寶健醫院檢
驗報告載述明確,又上揭酒精測值,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換算
對照表,被保險人之呼氣濃度應介於○.七五至一.二五mg╱l之間,而達輕
醉之程度,足見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曾永裕於生前確有飲酒或服用酒精類之物品,
堪予認定。原告雖
空言否認其事,應不足採取。
二、被保險人曾永裕死亡與飲酒駕駛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接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
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而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為保險契約
之除外條款,考其除外條款之要件有二:其一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
吐氣或血液而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其二為被保險人直接因
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或殘廢。換言之,飲酒駕(騎)車與死亡之間,必須
存在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為除外條款所界定之範圍,因此被保險人雖有飲
酒超過交通法令所設標準之情形,但其致死之原因,倘與其飲酒後駕(騎)車無
因果關係者,如在正常駕駛中為後方來車追撞致死,或僅有間接因果關係者,如
被保險人雖有違規停車或左轉等之過失,然其違規駕車本身尚不致於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其死亡之結果,係肇致於對方之過失或其他因素之介入所致者,保險人
即不得援引右揭除外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之
死亡,係因車禍事故所致,而車禍之發生原因,並
非被保險人飲酒超過交通法令
標準,而直接發生死亡之結果,譬如因酒駕而自行摔倒或撞擊他物致死,而是經
由
第三人李坤政以無駕駛執照並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及超速(即時速高
達八十公里)等違規行為之介入,並撞及被保險人之人車後,方導致被保險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雖然,被保險人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亦同為肇事原
因等事實,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
可參,然
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飲酒超過交通法令標準,
二者之間雖有間接之因果關係,然並非唯一且直接的因果關係,反而是第三人李
坤政過失行為的介入,才是促成危險結果發生的主要及有效之原因。
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並無右揭除外條款之
適用,尚值採信。雖為被告辯稱如果上
揭除外條款將之解釋為須以飲酒過量後駕駛為唯一致死之因素,將使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
顯有害於前揭除外條
款訂立之意旨
云云。
考諸本件除外條款之文字內容,應該相當明確,已如前述,
退而言之,若從除外條款意旨觀之,該項約款係界定保險人之免責範圍,本為保
險契約之例外條款,自應以從嚴解釋為原則,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
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此皆為專業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
時而應熟知之
法律規定或原則,保險人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保險契約率皆為
定
型化契約,一般
消費者對於保險專業相對處於弱勢,幾無參與訂立條文內容或更
改內容之機會,因此保險契約縱因除外條款之不明確,致生保險人有承擔不利益
之虞,亦不應將其不利益歸諸一般消費大眾,被告右揭辯詞顯難採取。
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三日即保險
事故發生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部分,因尚未為催告,即不生遲延問
題,請求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丁、
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本於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