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兩造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返回越南辦理良民證為由出境,
迄今未返,經原告多方查尋
,均無結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訴請履行同居,業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
婚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唯被告迄今未返,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之中,
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傅敏霖。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九二號案卷屬實,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友傅敏霖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
陳述或
佐證,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麗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王福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