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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初尚和睦,被告竟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返回越南辦理良民證為由出境,今未返,經原告多方查尋 ,均無結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 婚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唯被告迄今未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之中,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傅敏霖。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九二號案卷屬實,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友傅敏霖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 陳述或佐證,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麗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福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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