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於同
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為此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
聲請訊問證人張武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返回越南後
迄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
等情,亦
據證人張武山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越南後就不要回來了,是
我帶被告回去的,回越南後被告就說不要回來台灣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閱無誤,是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返,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尚
難認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