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屏東
市○○路原告父親住處。
詎被告
嗣以至高雄加工區上班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離家,原告返家時並發現被告已將行李帶走,為此,原告
乃於同年五月及十
一月間報案協尋,
惟均無下文;而被告之工作處所經探查得知係在高雄市○○路
波斯貓啤酒屋,然原告亦探訪無著。其後原告搬至屏東市光大三巷現住址,原住
處則予出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房客曾告以被告曾打電話,並稱其講話似
乎很可憐的樣子,惟之後就再無消息。又原告前此亦曾透過行動電話的帳單,查
得被告在金門,然經詢當地派出所,則係答以:其確曾去過,但現在行蹤不明。
原告已多方嘗試與被告聯繫,亦透過朋友找尋,然均無結果,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
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出境後,
迄今未返之事實,業據原告指陳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
部警政署查明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顯已有違夫妻同居之義務及婚姻之以夫妻同
心共營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現存之
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