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
和睦相處,
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未回
,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乙○○、戴林菊妹即原告父母。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
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乙○○、
戴林菊妹即原告父母到庭證述在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