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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 和睦相處,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今未回 ,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戴林菊妹即原告父母。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乙○○、 戴林菊妹即原告父母到庭證述在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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