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ONG THI HONG Y)越南人西元一九00 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越南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即 與原告定居於台灣。起初尚能和睦相處,婚姻存續中,被告常無故離家出走 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返回越南後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 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嘉文即原告表 舅、林太平。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出被告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人國人 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之贅 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之國民同時娶外國人為妻, 是本件準據法自為中華民國法律應先說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 事實,亦經證人蔡嘉文即原告表舅、林太平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出被告出境資料,被告確自八十九年三十一日出境即未返 回,有該局(九十)境信靜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