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ONG THI HONG Y)越南人西元一九00
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越南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即
與原告定居於台灣。起初尚能和睦相處,
詎婚姻存續中,被告常無故離家出走
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返回越南後
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
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蔡嘉文即原告表
舅、林太平。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出被告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人國人
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
住所或
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之贅
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之國民同時娶外國人為妻,
是本件準據法自為中華民國法律應先說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
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
事實,亦經證人蔡嘉文即原告表舅、林太平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出被告出境資料,被告確自八十九年三十一日出境即未返
回,有該局(九十)境信靜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函在卷
可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