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
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無故
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未果,
乃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仍未履行
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
之中,
爰訴請離婚。
三、證據:
聲請訊問証人朱鵬、李盧辰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卷。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離家
迄今未
返,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
之友朱鵬及李盧辰如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
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