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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無故 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未果,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 之中,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証人朱鵬、李盧辰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離家今未 返,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 之友朱鵬及李盧辰如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 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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