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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好逸惡勞,不事正職,要脅原告將薪 水全數交其花用,得款後均用於賭博、吸安、酗酒或與朋友玩樂,且被告常酗酒 鬧事,又生性多疑,猜忌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誣指原告之娘家家人會帶領原告 外出結交男友,故而禁止原告回娘家,且經常出言恐嚇,此外並嚴格限制原告返 家時間,稍有逾時即施以打罵,上班時亦加以監控查勤甚或至原告之上班地點騷 擾,原告返家後被告必對原告嚴加盤問,並不時出言羞辱,若無法獲得滿意答案 ,則整夜逼問辱罵,折磨原告精神至極,使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八十五年五月 間被告又藉故懷疑原告有男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恐繼續受害因而逃離家中, 今已逾四年,兩造顯已無夫妻情份,婚姻出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好逸惡勞,不事正職,經常酗酒鬧事, 生性多疑,猜忌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禁止原告回娘家,經常出言恐嚇打罵,不時 出言羞辱,折磨原告精神至極,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又藉 故懷疑原告有男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逃離家中迄今已逾四年等情,復據 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並據証人王今美及薛靜宜到庭証明屬實,原告之 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 告經常恐嚇打罵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若,原告於精神上及肉體上遭受折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常遭被告毆打,兩造復已分居四年,客觀上兩造顯難營共 同生活,婚姻之基礎已然出現重大裂痕,主觀上原告復不願與被告營實質之婚姻 生活,兩造之婚姻顯難繼續維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 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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