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好逸惡勞,不事正職,要脅原告將薪
水全數交其花用,得款後均用於賭博、吸安、酗酒或與朋友玩樂,且被告常酗酒
鬧事,又生性多疑,猜忌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誣指原告之娘家家人會帶領原告
外出結交男友,故而禁止原告回娘家,且經常出言恐嚇,此外並嚴格限制原告返
家時間,稍有逾時即施以打罵,上班時亦加以監控查勤甚或至原告之上班地點
騷
擾,原告返家後被告必對原告嚴加盤問,並不時出言羞辱,若無法獲得滿意答案
,則整夜逼問辱罵,折磨原告精神至極,使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八十五年五月
間被告又藉故懷疑原告有男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恐繼續受害因而逃離家中,
迄今已逾四年,兩造顯已無夫妻情份,婚姻出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
爰依
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及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好逸惡勞,不事正職,經常酗酒鬧事,
生性多疑,猜忌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禁止原告回娘家,經常出言恐嚇打罵,不時
出言羞辱,折磨原告精神至極,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又藉
故懷疑原告有男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逃離家中迄今已逾四年
等情,復據
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証,並據証人王今美及薛靜宜到庭証明屬實,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
告經常恐嚇打罵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若,原告於精神上及肉體上遭受折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有重大事
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常遭被告毆打,兩造復已分居四年,客觀上兩造顯難營共
同生活,婚姻之基礎已然出現重大裂痕,主觀上原告復不願與被告營實質之婚姻
生活,兩造之婚姻顯難繼續維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
婚,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