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與原告結婚,於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返回菲律賓國探親,臨行言明半個月後即來台與原告同居生
活。
詎其返國後,避不見面,拒與原告返台,從此音訊渺茫,
迄今已逾三年,
使
兩造婚姻關係陷於有名無實,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
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章吉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章吉雄到
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場
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
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已達三年之久,迄今音訊渺茫,不但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丙、據上論斷,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