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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與原告結婚,於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返回菲律賓國探親,臨行言明半個月後即來台與原告同居生 活。其返國後,避不見面,拒與原告返台,從此音訊渺茫,今已逾三年, 使兩造婚姻關係陷於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 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訊問證人章吉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章吉雄到 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場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 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已達三年之久,迄今音訊渺茫,不但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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