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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皆已成人,婚後被告 經常藉故吵鬧,甚致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在其暴力陰影下,精神痛苦萬分,於 二、三年前子女皆已成年後,與子女一同離開被告,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原告 向他人承租果園營生,因與被告農地距離很近,被告經常藉故威脅恐嚇原告,又 據聞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為此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驗傷單三件、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黃旨瑤、黃旨幼 及黃百正。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四人 皆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藉故吵鬧 ,甚致毆打原告及子女,被告於二、三年前子女皆已成年後,與子女一同離開被 告,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單三件為証,復據証人即兩造之 子女黃旨幼証稱:「被告經常打我母親,只要他有喝酒或不高興就打我母親,有 時用拳頭,有時用東西,家裡的經濟都是由我母親負責,我父親都不負責任,現 在我母親已經搬出來,但我父親還是時常去騷擾。」(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黃旨瑤及黃百正亦為同一內容之証言,是原告之主張即 有可採。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 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若,原告於精神上及肉體上遭受折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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