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皆已成人,
惟婚後被告
經常藉故吵鬧,甚致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在其暴力陰影下,精神痛苦萬分,於
二、三年前子女皆已成年後,與子女一同離開被告,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嗣原告
向他人承租果園營生,因與被告農地距離很近,被告經常藉故威脅恐嚇原告,又
據聞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為此基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驗傷單三件、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証,並
聲請訊問証人黃旨瑤、黃旨幼
及黃百正。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四人
皆已成年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藉故吵鬧
,甚致毆打原告及子女,被告於二、三年前子女皆已成年後,與子女一同離開被
告,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單三件為証,復據証人即兩造之
子女黃旨幼証稱:「被告經常打我母親,只要他有喝酒或不高興就打我母親,有
時用拳頭,有時用東西,家裡的經濟都是由我母親負責,我父親都不負責任,現
在我母親已經搬出來,但我父親還是時常去
騷擾。」(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黃旨瑤及黃百正亦為同一內容之証言,是原告之主張即
有可採。
三、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
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若,原告於精神上及肉體上遭受折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