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結婚,約定
住所屏東市○○街○
○○號,兩造於000年00月0生育一子,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前
往越南地區探親,住宿飯店內之時,被告向原告索取美元一千元遭原告拒絕後
,被告遂離去不知去向,原告苦候被告未有音訊,
乃自行返國,約一週後被告
自台中地區打電話欲返家相聚,原告促儘速返家,約二月後,有不知名人士來
電話索討債務美元一千元,原告無奈代為償還,此後被告即常藉口需索,原告
無法一一應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警方報案備協尋,雖經數度尋獲帶回,
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又再次離家,
迄今下落不明,
經查證其尚未出境,被告突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八九)屏警分外字第六一七八號函、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
仙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 本院依職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
記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
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
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
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係為夫妻關係,約定住所為屏東市○○街○○○號,
業據原告陳述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李仙佑到庭證述在卷,
而被告目前仍未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警署
資字第一三七七二七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具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