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結婚,約定住所屏東市○○街○ ○○號,兩造於000年00月0生育一子,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前 往越南地區探親,住宿飯店內之時,被告向原告索取美元一千元遭原告拒絕後 ,被告遂離去不知去向,原告苦候被告未有音訊,自行返國,約一週後被告 自台中地區打電話欲返家相聚,原告促儘速返家,約二月後,有不知名人士來 電話索討債務美元一千元,原告無奈代為償還,此後被告即常藉口需索,原告 無法一一應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警方報案備協尋,雖經數度尋獲帶回,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又再次離家,今下落不明,經查證其尚未出境,被告突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八九)屏警分外字第六一七八號函、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仙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 本院依職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係為夫妻關係,約定住所為屏東市○○街○○○號,業據原告陳述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李仙佑到庭證述在卷, 而被告目前仍未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警署 資字第一三七七二七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