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潘冠廷(000年0
月00日生)、潘世國(000年0月0日生)、潘慧倫(六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生),
詎被告於七十年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
同居義務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
家履行同居,亦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一件、
戶籍謄本三
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潘冠廷、陳建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潘冠廷、潘世國、潘
慧倫,詎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兩
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詎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
同居義務,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件
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潘冠廷、原告弟弟陳建安到庭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實
。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
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場
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
面之陳述或否認,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請求離婚,因本件已以被告有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判決離婚,上開離婚事由毋庸再予審酌。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