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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潘冠廷(000年0 月00日生)、潘世國(000年0月0日生)、潘慧倫(六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生),被告於七十年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被告並未回 家履行同居,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一件、戶籍謄本三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冠廷、陳建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潘冠廷、潘世國、潘 慧倫,詎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兩 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詎被告今仍未履行 同居義務,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件 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潘冠廷、原告弟弟陳建安到庭證述屬實,信為真實 。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 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請求離婚,因本件已以被告有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判決離婚,上開離婚事由毋庸再予審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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