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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久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環嘉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因向訴外人登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其所承包工程經登統營造有限公司驗收 完畢後給付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所訂購物品並經被告收受,而被告所承包工程 亦經登統營造有限公司驗收完畢並已給付工程款,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貨款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請款單四件 、潮州鎮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入款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八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登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而自八十九年一月 間起至同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其所承包工程經登統營造 有限公司驗收完畢後給付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所訂購物品並經被告收受,而被 告所承包工程亦經登統營造有限公司驗收完畢並已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貨款,現尚積欠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切結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潮州鎮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入款單影本、請 款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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