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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 二三四0四公頃、乙部分面積:0‧0二二二0三公頃、丙部分面積:0‧0四九五 00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內,丁部分面積:0‧00六五七七公頃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查座落屏東縣○○鄉○○段五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茲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次查,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部分興建牛蛙池等地上物,原告屢次促其返還,料,被告均 置若罔聞,為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十禎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鄉○○段五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二三四0四公頃、乙部分 面積:0‧0二二二0三公頃、丙部分面積:0‧0四九五00公頃,及同段六 二之一地號土地內,丁部分面積:0‧00六五七七公頃土地上,並於其上蓋有 牛蛙池等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十禎等為證,本院 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且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如附圖之復丈成果圖在卷,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能提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利證明,原告主張信為真 實。 三、從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二三 四0四公頃、乙部分面積:0‧0二二二0三公頃、丙部分面積:0‧0四九五 00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內,丁部分面積:0‧00六五七七公頃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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