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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之父吳媽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約 定於每月十日支付利息一萬八千元,吳媽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自殺身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務,起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交伊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之父親吳媽攏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居十 八年,我父親去世後才知道他們,而且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繼字第九十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 辦理限定繼承為辯,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九○號裁定可稽,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 二、遺產在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格即有欠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媽攏除了被告之外,尚有繼承 人吳秀鳳、吳俊毅、吳秀觀、吳毓雯等人,此有九十年度繼字第九○號卷內之戶 籍謄本資供稽考,是被告於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後,在未清償 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不可能有分割遺產之問題,乃本件原告僅以繼承人中之一 人即甲○○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核 與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按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而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繼承人在債權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償還債務。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換 言之,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尚有賸遺時方為 繼承,亦即僅負物的有限責任,在遺產尚未清償債務前,或清償債務後如無賸遺 財產時,繼承人並不負清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於其繼承人吳媽攏死亡後三個 月內,即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裁定:「..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經繼承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登載於新聞紙,已據本院 調閱九十年繼字第九十號限定繼承卷審核屬實。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於前揭 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究有多少債權人報明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否仍有賸遺,而足以清償其借款等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 況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顯然仍在公示催告 期間(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即被告亦 不得對之償還前揭債務。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亦應以其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限作為清償,被告就被告所開具之遺產清冊觀之,僅有屏東縣○ ○鄉○○○段八之七號土地一筆,依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乘以面積四四 九一平方公尺,總價為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而其上設有三百九十六萬元之 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九○號 卷內之土地謄本一份足稽,顯已超過遺產總額,而不足清償。綜上所述,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借款,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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