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之父吳媽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約
定於每月十日支付利息一萬八千元,
詎吳媽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自殺身亡,
被告為其
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務,
爰起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交伊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之父親吳媽攏與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同居十
八年,我父親去世後才知道他們,而且被告已辦理
限定繼承。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繼字第九十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
辦理限定繼承為辯,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九○號
裁定可稽,皆為
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
二、
按遺產在分割前,為各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
乃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吳媽攏除了被告之外,尚有繼承
人吳秀鳳、吳俊毅、吳秀觀、吳毓雯等人,此有九十年度繼字第九○號卷內之
戶
籍謄本資供稽考,是被告於
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為
公示催告後,在未清償
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不可能有
分割遺產之問題,乃本件原告僅以繼承人中之一
人即甲○○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核
與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按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而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繼承人在
債權人
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
償還債務。乃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換
言之,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尚有賸遺時方為
繼承,亦即僅負物的
有限責任,在遺產尚未清償債務前,或清償債務後如無賸遺
財產時,繼承人並不負清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於其繼承人吳媽攏死亡後三個
月內,即依法開具
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裁定:「..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嗣經繼承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登載於新聞紙,已據本院
調閱九十年繼字第九十號限定繼承卷審
核屬實。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於前揭
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究有多少債權人報明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否仍有賸遺,而足以清償其借款等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
況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顯然仍在公示催告
期間(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
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即被告亦
不得對之償還前揭債務。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亦應以其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限作為清償,
惟被告就被告所開具之遺產清冊觀之,僅有屏東縣○
○鄉○○○段八之七號土地一筆,依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乘以面積四四
九一平方公尺,總價為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而其上設有三百九十六萬元之
抵押債權(
抵押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九○號
卷內之土地謄本一份
足稽,顯已超過遺產總額,而不足清償。
綜上所述,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借款,於法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