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屏東市公所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
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二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乙○○應將前開款項給付原告。(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所有之座落屏東市○○段
六二五之三地號面積○.○二四八公頃、同段六二五地號面積○.○八八三
公頃、同段六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三三九公頃、同段六二五之二地號面
積○.○四○三公頃及林內段一一七六地號面積○.○五○五公頃
持有份四
分之二等土地五筆為共同擔保,向原告抵押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償還,逾期按每一百元,每日一角計算
違約金,
詎屆期乙○○
迄
未償還。茲因
前揭土地於八十三年經訴外人莊金妹聲請
鈞院查封拍賣,經鑑
價結果僅值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致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返還
債務人在案
,故原告縱依法實行
抵押權,亦無法獲得全部之清償。又債務人乙○○所有
之座落屏東市○○段一八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一
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已於
七十八年間,既未經徵收,而為屏東市公所開闢作為延平路和延平一路使用
,故拍賣無實益。然而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是項土地,既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予使用,其中灰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一平方公尺三千
四百元,同段一二三一之一地號及一九○六地號之公告地價分別為六千元及
四千零五十元,被告屏東市公所無權使用已逾五年,被告乙○○即有返還不
當得利
請求權,原告
乃代位請求被告屏東市公所應給付被告乙○○一百八十
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按前揭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合
計五年),又該使用繼續存在,則亦應繼續給付起訴後,各月之租金三萬二
百八十八元。而被告乙○○應將是項款額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
裁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
權利證明書、公告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謄本三份與計算表一份為
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系爭土地即屏東市○○段一八○四─一地號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同
段一二三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六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
公尺,於七十八年間被闢為延平路、延平一路使用前,即已成為既成道路供
公眾通行多年,此觀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省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自
明,以上均屬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損失補償之問題,其中一八四○─
一土地兼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亦屬損失補償問題,而屬於公法上之請
求權,並無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乙○○所有之座落屏東市○○段一八四○之一地號面積四
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六地號面
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已於七十八年間,既未經徵收,而為屏東市公所開闢作為延
平路和延平一路使用,故拍賣無實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
第三八七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暨土地謄本三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又前揭三筆土地應係早於七十一年以前,已被
闢為既成巷道,此細讀由台灣省農林廳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繪製之台灣省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即可明白,又卷附之一八○八─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其標示部之地目欄係「道」,備考欄亦記載「奉屏東縣政府七七地籍字第七九
二八三號函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之內容,尤
堪以認定,
是
以上開土地雖為私人土地,
惟已被闢為道路,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將近二十年
,其性質上顯
非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或其他私人通行之道路。
二、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
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
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乙○○所有之
前揭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以前即已被闢為既成巷道,並供公眾通行迄今,地主
被告乙○○從未阻止,歷經幾近二十年,又該條道路並非基於建築法或
民法之規
定,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有並為屏東
市○○○○○道路之前開土地,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中一
九四○─一地號並經被告屏東市公所於七十七年列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
益徵其實。故而,被告乙○○雖對上開土地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亦僅應由國家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歸屬於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屏東市公所占
用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開闢道路為由,代位請求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於法
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B法院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