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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 九十年七月四日清償,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 其餘百分之二十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五計付利息,並同意上開借款利率 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已分別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九九) ,按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邀 同被告甲○○、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本票屆期不為清償,經 催討無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依借款契約,應即全部清償,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其借款四百七十萬元,約定九十 年七月四日清償,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其餘 百分之二十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五計付利息,並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基 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已分別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九九),按 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且邀同被告甲 ○○、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本票,詎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F0 ~T32 ┌────────────────────────────────────────────────────┐ │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 │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1│叁佰柒拾陸萬元     │九十年一月四日     │9           │九十年二月四日     │ ├─┼────────────┼────────────┼───────────┼────────────┤ │2│玖拾肆萬元       │九十年三月四日     │8.99         │九十年四月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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