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
九十年七月四日清償,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
其餘百分之二十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五計付利息,並同意
上開借款利率
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已分別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九九)
,按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邀
同被告甲○○、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
本票。
詎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
催討無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依借款契約,應即全部清償,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其借款四百七十萬元,約定九十
年七月四日清償,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其餘
百分之二十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五計付利息,並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基
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已分別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九九),按
月繳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且邀同被告甲
○○、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本票,詎屆期不為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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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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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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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叁佰柒拾陸萬元 │九十年一月四日 │9 │九十年二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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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玖拾肆萬元 │九十年三月四日 │8.99 │九十年四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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