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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 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 ),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借 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 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 五五號強制執行後,雖獲償二百零四萬八千元,然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之利息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七十一萬四 千五百四十元,尚欠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之違約金計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 件,以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後,雖 獲償二百零四萬八千元,然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 執行費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利息計二十九萬 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尚欠本 金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計四萬七 千二百一十二元,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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