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乙○○
甲○○
庚○○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被告己○○○○○之夫林壬生為被告戊○○、乙○○、丁○○、
丙○○、甲○○之父,林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二三六─二號農地,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為被告庚○○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五
月十日。
詎屆期後僅利息部分繳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外,其餘本息
迄未依約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林壬生於000年00月000
日死亡,被告己○○○○○、戊○○、乙○○、丁○○、丙○○、甲○○為林壬
生之合法
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全部財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
等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申請書、放款帳卡、
存證信函各一份,授信
約定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二份,
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乙○○、丙○○、甲○○、庚○○部分:
被告己○○○○○、戊○○、乙○○、丙○○、甲○○、庚○○未於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同意還錢,但兄弟間有一些問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給予一些時間與原告協
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戊○○、乙○○、丙○○、甲○○、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存證信函各一
份,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己○○○
○○、戊○○、乙○○、丙○○、甲○○、庚○○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否認或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亦不為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被告丁○○雖請求延期清償
云云,然並未說明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
據,自無可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為林壬生之配偶,戊○○、乙○○、丁○○、丙○○、甲○○為林壬生之子
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揆之前開法條,被告己○○○○○、戊
○○、乙○○、丁○○、丙○○、甲○○為林壬生之合法繼承人,對林壬生生前
負擔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及民法繼承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