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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乙○○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被告己○○○○○之夫林壬生為被告戊○○、乙○○、丁○○、 丙○○、甲○○之父,林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二三六─二號農地,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為被告庚○○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五 月十日。屆期後僅利息部分繳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外,其餘本息未依約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林壬生於000年00月000 日死亡,被告己○○○○○、戊○○、乙○○、丁○○、丙○○、甲○○為林壬 生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全部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 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存證信函各一份,授信 約定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乙○○、丙○○、甲○○、庚○○部分: 被告己○○○○○、戊○○、乙○○、丙○○、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同意還錢,但兄弟間有一些問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給予一些時間與原告協 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戊○○、乙○○、丙○○、甲○○、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存證信函各一 份,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 ○○、戊○○、乙○○、丙○○、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否認或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亦不為爭執,自信 為真實。被告丁○○雖請求延期清償云云,然並未說明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 據,自無可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為林壬生之配偶,戊○○、乙○○、丁○○、丙○○、甲○○為林壬生之子 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揆之前開法條,被告己○○○○○、戊 ○○、乙○○、丁○○、丙○○、甲○○為林壬生之合法繼承人,對林壬生生前 負擔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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