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戊○○
被 告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
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
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電腦查詢單及
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伊確實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
迄未清償,並有收到原告所寄催繳利息的存證信函,
伊現無能力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
系爭借款係被告乙○○所借貸,伊只是連帶保證人,有收到原告所寄催繳利息的
存證信函。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本金一次清
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
據、約定書、放款電腦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