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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戊○○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 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電腦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伊確實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未清償,並有收到原告所寄催繳利息的存證信函, 伊現無能力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 系爭借款係被告乙○○所借貸,伊只是連帶保證人,有收到原告所寄催繳利息的 存證信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本金一次清 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 據、約定書、放款電腦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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