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俊男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元
,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借款時起至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但得機動調整之,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應一次清償,除仍按
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
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月
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依約定書第二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經原告
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五七號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抵押物之結果,獲償二百十二萬零六百二
十三元,上開金額經原告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應先抵充按調整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六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利息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及
違約金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後,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
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三萬元,約定自
借款時起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但得機動調
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三
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就所獲償金額二百十二萬
零六百二十三元,原告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先抵充按調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六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利息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及違約金六萬
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未獲清償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
系爭借款既尚積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
算之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