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詎被告乙○○自
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沒有意見,但現無能力清償,希望的房子賣出去後再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核
屬相符,並經被告到庭
自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渠等現無能力清償
系爭債務,須等候其房屋出賣後再為清償等語。
惟既未提出原告同意展期清償之證據,復為原告當場所拒絕,自難以之為
抗辯之
事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捌萬元,並自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