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肖文珍即廣盛絲印加工廠
代 理 人 朱逸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