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川端弘康
代 理 人 王振翼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慶厚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乙○○○○、丁慶厚、甲○○○、丙○○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丁慶厚、甲○○○於法定期限內
異議而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月三十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