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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川端弘康   代  理  人 王振翼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慶厚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丁慶厚、甲○○○、丙○○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丁慶厚、甲○○○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月三十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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